1.除非匯票乃交回承兌人,否則該放棄事,必須以書面申明。
2.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兌人,則向彼等提示,或在其最后為人所知的營業處所或居住地提示。
3.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4.如匯票承兌人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破產或無能力償債或暫停付款者,執票人可辦理拒絕證書,以便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償時有更佳保障。
5.電子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為承兌人。
6.如匯票非作為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簽名之當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證明之前,應推定為由該人有效和無條件交付。
7.如匯票上的簽名由出票人或承兌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此人即對正當持票人負背書人之責。
8.如匯票不再由簽名之發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占有,除能提出反證外,可推定其已作有效及無條件之交付。
9.棄權須以書面作成,除非將匯票交付給承兌人。
10.如匯票經一般承兌者,則不必作付款提示始可使承兌人負責。
11.如受票人簽署匯票表示承兌,就變成了承兌人,匯票到期時負責兌付。
12.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和被參加承兌人之所有后手當事人負有責任。
13.如匯票在一合適的地點提示,經過合理之努力后仍未能找到被授權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無需再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
14.凡匯票執票人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絕對及無條件放棄其向承兌人執行之權利者,該票即告解除。
15.如匯票持票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絕對地和無條件地放棄其對承兌人之權利,匯票責任即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