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擔保書范文(5篇)
為執行依據,與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仲裁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這對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市場秩序有著重要意義。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訴訟擔保書范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一、強制執行公證業務的適用條件
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款規定:“公證機關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照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經過公證處證明有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按文書規定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據此規定,公證機關對于追償債款或物品的債權文書,根據當事人申請,經審查無誤,而且符合強制執行條件時,即可出具公證文書,證明該債權文書有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到期下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子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备鶕梢幎?,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到期后,債務人拒不履行時,這種債權文書便可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2)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3)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上述條件中,債權文書應以給付債款、物品為內容等,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均無疑義,但對債權文書的范圍仍存在不同認識。本文認為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所體現的債權必須明確,包括給付內容的確定和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沒有疑義的確定。
二、強制執行公證業務的范圍
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條;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債是按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銀行貸款形成的是典型的債權債務關系,是以貨幣為借貸實體的債權債務關系,即銀行享有權利,借款人承擔義務。抵押、質押合同也應視為債權文書。因為抵押、質押合同在當事人雙方之間產生了請求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的債權和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的債務,從而形成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一旦債務人沒有履行這一條件變成現實,抵押人、質押人就應通過代為履行、折價、拍賣或變賣抵押物、質押物等方法代為清償債務。當然,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為債務人抵押、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質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事實上,將抵押、質J甲合同視為債權文書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不僅符合我國《擔保法》保障債權的立法思想,而且也為金融、房地產公證業務的實踐認可。
三、強制執行公證業務的若干問題
l、可否對擔保合同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土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約定。”如果法律規定可以對合同條款進行約定的,那么這種約定應當高于與法律規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本文認為,如果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獨立,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那么這一份擔保合同就具有獨立主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公證機關就可以對該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因為,主債權合同未經公證并不影響擔保合同公證的效力及強制執行效力;并且土債權合同無效,經公證的擔保合同在一定條件和范圍內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這主要處決于當事人抵押合同的獨立效力的特別約定。
2、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時,如何處理一般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我國《擔保法》規定了兩種保證形式,即連帶保證責任和一般保證責任。連帶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后出具執行證書時,應將債務人與擔保人一并列為被執行人。但是對一般保證,本文認為應在公證機關出具的執行證書中如實加以說明,當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償還全部債務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的財產。
3、最高額抵押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薄O鄬τ谄胀ǖ盅?,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將來的債權擔保;(二)、債權有最高限額;(三)、實際發生的債權是連續的,不特定的,實際發生究竟有多少,在決算期確定前,是一個不穩定的數額;㈣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谧罡哳~抵押的上述特征,本文認為,在對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進行公證時,不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而僅對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進行公證為宜。
4、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不應作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必要條件。
首先,從公證的職能上分析,公證只是證明債權文書無疑義,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規定的強制執行效力;其次,公證證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是對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評價;第三,債務人有無償還能力并不影響公證機關出具公證書的效力。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和其他執行依據一樣,一旦進入執行程序就應該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因此,本文認為債務人有無還款能力應由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實事求是地認定。
5、簽發執行證書時應審查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義務有無疑義。
《聯合通知》第五條規定,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意審查:(一)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實確實發生;(二)、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債務人依據債權文書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三)、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合同雙方簽訂并經公證機關公證后,債權債務關系應該是無疑義。當債務人表達了自己的無疑義意思表示,就接受了強制執行公證。在實踐中,當債權人中請公證機關出具執行證書時,必然是債務人沒有清償到期債務,或只清償了部分債務,公證機關只要審查債務人對原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無疑義就行了。債務人如果有疑義必須負舉證責任。本文認為,公證機關可以就債權人向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的情況發函給債務人,限期答復,否則,依法出具執行證書。
6、執行證書應向被執行人送達。
《聯合通知》規定,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在執行證書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滯納金等,可以列為執行標的。因此,本文認為債務人只有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債權人才能憑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為使債務人全面了解執行期限和執行標的,避免由于債務人的異議而導致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公證機關出具執行證書應向被執行人送達。
合同編號:
質權人: 縣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甲方)
出質人: (以下稱乙方)
根據甲方與借款人__簽訂的榮__年委托字第__號《委托擔保合同》(下稱委托合同)和甲方與__縣__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貸款人)簽訂的(__)農信社__年保字第__號《保證合同》的約定 ,甲方作為擔保人為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__萬元[(__)農信社__年借字第__號《借款合同》(下稱主合同)]提供信用擔保。為了保障甲方擔保貸款債權的實現,借款人應向甲方提供反擔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為甲為的擔保貸款債權提供質押擔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質押反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和數額:即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數額為佰拾 萬元 (__元)。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
三、質押反擔保范圍:
(一)甲方為借款人代位清償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息、罰息、借款人違約金及實現甲方和貸款人債權的費用等),以及應由借款人支付給甲方的代償資金占用費。代償資金占用費以代償的全部債務為計算基數,從代償后次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浮動50%計算。
(二)委托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應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擔保費等。擔保費按實際擔保期限、擔保額及擔保費率計算。
四、反擔保質押財產:乙方的工資收益權。
五、特約事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擔擔保責任:
1、甲方與借款人、貸款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
2、甲方與貸款人協商允許借款人轉讓債務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
3、甲方與貸款人協商允許借款人延長償還期限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
4、甲方與貸款人協商以"貸新還舊"的方式發放給借款人的貸款。
5、貸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規定(貸款到期30日內)書面通知的。
(二)甲方從代償后的次月起(包括貸款人提前收回貸款而代償的),即可委托乙方所在單位逐月從乙方應領的全部工資及其它合法收益中扣付,直至甲方代償資金得以全部清償。若乙方變動了工作單位,甲方將在新的工作單位繼續扣付。若乙方出現下崗、辭職、辭退情況,即無工資性收益時,甲方將依法繼續申請執行乙方的個人家庭財產。
(三)乙方有以下行為,應在事后15日內書面通知甲方:
1、乙方以其家庭財產或合法收益為第三人債務提供保證擔?;驗樽陨砘虻谌藗鶆赵O定抵押、質押擔保,可能影響其履行本合同項下擔保責任的;
2、乙方工作單位、住所、聯系電話發生變更的。
六、違約責任:
甲、乙任何一方違約,應按上述擔保貸款金額__萬元的 %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違約方給對方造成了損失且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的,違約方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或任何一方需要變更本合同某一條款時,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提起訴訟。
八、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費用由乙方承擔。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及借款人各執一份,抄送乙方工作單位和貸款人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縣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居民身份證號碼:
住所:
乙方工作單位: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年月日
暫緩執行作為執行擔保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欲對其進行全面把握,應先對執行擔保制度有一個清晰的了解。
執行擔保,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因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以擔保方式保護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而暫緩執行的一種措施。執行擔保的目的是公正而合理地保護執行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頁。)
執行擔保成立,人民法院應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因此,暫緩執行是執行擔保成立必然發生的法律效果。
暫緩執行,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決定對某一項或者某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暫緩實施。
暫緩執行成立的條件:(1)必須由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利害關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2)必須有法定的事由。(3)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可靠的財產擔保。(4)必須經人民法院決定。
二、暫緩執行的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該條是暫緩執行的基本法律依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3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264條:“委托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第268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第269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第270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23條:“上級人民法院必要時可以在調卷函或要求審查的函件中提出暫緩執行的意見,有關人民法院對此如有異議,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接到下級人民法院審查報告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調卷決定或者通知恢復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卷的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后三個月內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中止執行的裁定或恢復執行的通知?!?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第133條:“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第134條:“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第135條:“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并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后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第136條:“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2項“因執行擔保需要暫緩執行的”,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復》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0項、第11分別規定:“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及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限。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系統規定暫緩執行制度。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1條:“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后,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并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拍賣,并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
三、暫緩執行制度的適用
(一)暫緩執行的啟動
根據上述依據,暫緩執行程序的啟動有二,一是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申請又可區分為被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和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二)暫緩執行的法定事由
與上述啟動程序相對應,暫緩執行的法定事由可以區分為申請書事由和依職權啟動事由。
申請事由有三:1、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2、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3、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的。上述三種申請事由,根據申請人的不同,可以具體區分為被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事由和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事由。前者的申請事由是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及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銷權兩種;后者的申請事由是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
依職權啟動事由有二:1、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并正在處理的;2、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并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查的。
(三)應當提供擔保
暫緩執行的擔保的方式,根據上述依據及《擔保法》的規定有三種:抵押、質押(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和保證三種。
從擔保的主體上又可以具體區分為:申請人的抵押和質押;申請人以外第三人的抵押和質押。第三人的保證。
對于抵押和動產質押的抵押物和質押物,應當出具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價值的評估證明。
不論是申請人申請啟動暫緩執行,還是法院依職權啟動暫緩執行,均應提供擔保。但兩利啟動擔保擔保的主體不同。前者擔保的主體是被申請執行人和利益關系人;后者的擔保的主體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此其一。其二,前者提供擔保后,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后者對此沒有規定。從解釋上可以說,即使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法院也不能繼續執行。
(四)暫緩執行由法院作出決定
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作出決定,由執行機構統一辦理。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制作暫緩執行決定書,并及時送達當事人。上級法院發現執行法院對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未予暫緩執行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執行法院收到該決定后,應當遵照執行。
需要特別說明的,現行的司法解釋對暫緩執行的決定不以申請執行人的同意為必要,不管申請執行人同意與否均不影響法院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
(五)暫緩執行的期限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即最長為六個月,而不是原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
暫緩執行的期限從執行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
(六)暫緩執行期間或者期限屆滿后的后果
暫緩執行期間內,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撤銷或變更的,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否則,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發生如下法律后果:
1、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關鍵詞: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司法實務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為擔保物權的實現新設了一條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訟程序與執行程序相銜接的新型實現模式。非訟程序既可以得到國家公共權力的保障,又能簡便、快捷地實現擔保物權,具有獨特價值。[1]雖然我國的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其進行了規定,但是,由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復雜性,這些粗略的法律規定尚顯不足。在司法實務中,通過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解決糾紛的案件數量與符合適用該條件的數量來說所占比例較小。擔保物權人有需求但沒有申請是基于對該程序的不了解或處于訴訟策略或是對該程序的實現有疑慮,而法院在適用該程序時也比較慎重,部分法院在該程序中一旦被申請人有異議就駁回,致使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實務問題,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實務操作上存在很多沖突,有必要進行整理、分析,以尋找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實現債權的訴訟程序的競合及對策
法院受理債權人提起依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后,債權人又提起實現債權的訴訟,如果兩個程序同時進行,那么會有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書和在擔保范圍內對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的判決書的兩個執行依據同時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進入執行程序后尚易發現。但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法院與擔保物權擔保的主債權實現之訴的法院經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執行中易產生沖突。這里最主要的問題是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筆者認為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允許上述的兩個程序同時進行,一旦發現,應建議當事人撤回訴訟或申請,當事人不同意撤回的,應裁定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對于擔保物權人與擔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的,同樣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同時進行,應建議一方撤回申請,都不同意撤回的,應裁定駁回在后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
二、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管轄沖突及對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該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法第34條規定了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民事訴訟法中對于不動產糾紛案件的管轄是專屬管轄,所以以不動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實現特別程序的管轄法院均為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2]但部分擔保物為動產的擔保合同中約定了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是法律規定的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這種情況下產生了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中的管轄問題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是特別程序,在該程序中明確規定了管轄法院,應該由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第二種觀點認為,專屬管轄只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范圍,民訴法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管轄不屬于專屬管轄,故對擔保物為動產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應首先適用約定管轄。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專屬管轄具有法定性,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范圍之外約定管轄具有優先性。
三、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查方式問題及對策
在對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案件審查上,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該程序設置的價值追求,但易出現事實查不清;進行實質審查在法定的期限內難以完成且又會使該程序的設置目的難以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钡?71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鄙鲜鲆幎w現了該程序中應進行實質審查,且該解釋第372條規定了以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無實質爭議作為能否支持申請人的標準。故盡管實質審查與該程序立法追求的簡便、快捷價值有沖突,但筆者認為該程序中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只是該實質審查是部分審查,只需實質審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實質爭議,不是在有實質爭議時再進一步實質審查案件事實。依據訴訟非訟二元論模式,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的爭議屬于實體爭議,應由當事人在非訟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訴訟法理予以解決。[3]
四、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異議審查問題及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1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查?!睂τ诒簧暾埲颂岢龅漠愖h,由審判員獨任審查,還是應組織合議審查?對于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是直接由原審理人員審查,還是要再行組織聽證?由原審人員獨任組織聽證還是需要合議聽證?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會遇到,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筆者認為,對于在審查過程中提出的異議,如是被申請人提出,因是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框架內,應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限內由原審理人員審查;如是利害關系人提出,為確保公正性,應在原審理人員之外另行組織合議聽證,但該聽證也應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限內完成。
上述的是在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對于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4條的規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異議。對于該階段的提出的異議,應當適用什么程序審理,審限多長、審理組織如何組織等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作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權利救濟途徑,當向法院提出異議后,法院如何審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決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特別程序部分內規定,應遵守特別程序的一般規定,按照特別程序審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在原審理人員之外另行組織合議聽證審查,不需進行開庭審理,時限也不應超過三十日。
五、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的第三人問題及對策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提供擔保物人,當債務人和提供擔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時,提供擔保物人并不清楚債務人是否償還過債務,法院也不能確定債務人給債權人的還款情況,而直接依據申請人的陳述是不能清楚的確定所欠債務現狀的。一方面,由于主債務并非擔保物權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事項無關直接法律關系,因此,不應將主債務人列為被申請人。另一方面,因這一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采職權主義,可依職權向主債務人或其他案外人調查、詢問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負擔追加其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法院是可以詢問債務人,必要時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但在司法實務中,相當部分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實現擔保物權的審限內很難找到詢問。該情況下,會產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問題,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實,還是以存在實質爭議為由裁定駁回,目前存在爭議。筆者同意后一觀點,因為特別程序審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難,且如不能確定欠款數額表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存在實質爭議的。
六、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公告送達問題及對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提出的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后,依法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但給被申請人如何送達相關文書沒有特別規定,在實務中出現無法找到被申請人的情況時,是否適用公告送達,如果適用公告送達,其審理時間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會短。如不適用公告送達,對于有些事實不明確的案件,直接下定論會對被申請人的權利產生影響。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制度設計的初衷本就是為盡快實現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便捷高效、節約訴訟成本的宗旨;且諸如申請認定財產無主、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特別程序案件雖規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不適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另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同樣能通過公告進行送達。[5]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應有條件適用公告送達,如找不到被申請人,對于事實不明確的案件,因無法確定事實,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不應適用公告送達,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對于事實清楚且能確定找到擔保物的案件,應給被申請人公告送達相關文書,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后,應給被申請人公告送達裁定書。
七、實現擔保物權順序的沖突問題及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66條規定:“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钡敁X敭a貶值時,實現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順序問題會產生沖突。例如,a向b借款100萬元,e用其價值300萬的財產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萬元,e又用其價值300萬的財產提供抵押,并且都辦理了登記。一年后借款期限屆滿,該抵押物的價值已經貶值為250萬,b沒有申請實現抵押權,d申請實現抵押權。依照該條規定登記在后的d可以申請,但應如何實現,在200萬范圍內實現還是在150萬范圍內實現,或是按貶值比例實現?這些問題都在實踐中存在。按200萬實現或按比例實現都會損害在先抵押登記人b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9條規定了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在后順位抵押權人提起申請的情況下,法院需要額外審查抵押物現存價值是否足以實現全部抵押,并且應當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額。[8]而讓登記在后的抵押權先實現,即使應當給在先登記抵押的債權保留全部份額,但在先抵押債權往往不是固定不變的,那么后登記抵押權能在什么范圍內實現,是無法確定的。筆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應當首先保護實現在先登記的抵押權,只有當其怠于行使權利時才應允許在后登記抵押權的先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頒布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新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不會在短期內出臺。如何在實務中完善該程序的應用,是司法界應當及時總結和探索的問題,筆者對司法實務中發現的適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問題、沖突進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應對處理意見,旨在實務中對能更有效地適用該程序。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完善,還需審判機關應在審理實務中不斷總結各種現行法律沒有觸及的問題,并摸索現行法律框架內的解決方法;學者、法律工作者應當將目前的研究重點放在現行法律框架范圍內的運用,以期對目前的現狀有更多幫助;當事人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將擔保合同的內容盡量細化、明確,減少實現擔保物權時產生爭議的風險。
八、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的沖突問題及對策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這一規定實際上確立了首封法院對被查封財產享有處置權的規則。其他法院若要對該財產執行實現擔保物權,必須與首封法院協商,在首封法院采取處置措施后實現。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對該財產也就無法執行實現擔保物權。
筆者認為,上述問題在實務中大量存在,必須從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法院來說,首封法院查封的財產部分或全部份額的優先受償權是屬于擔保物權人的。對于首封法院來說,其雖可采取優先措施,但可能只能執行部分或執行不到財產。目前的現狀是享有實現擔保物權優先權的擔保物權受制于執行中的查封權,即執行措施限制擔保物權,與法律精神不符,應當保證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優先權利,不應由首封法院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進程。(作者單位: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項目:本文是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調研重點課題《關于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問題的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執行擔保書文書樣式供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擔保人),為了保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供某項財物作為抵押,從而換得暫緩執行的效果時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span style="display:none">RkG子文庫范文網
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擔保書系指在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過程中,對所執行的有給付內容的標的提供財產擔保。擔保財產屬于抵押性質。擔保人既可以是被執行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公民。擔保的目的,是為了延緩執行期限,給被執行人一個喘息的機會,以便既完成法律規定的義務,又不使被執行人的生產、工作造成更大的損失。顯然,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以抵押財產的形式,對保證執行作出承諾,對本人和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都有實際意義。
擔保申請應以書面形式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擔保的形式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銀行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以現金或實物作為抵押物提供擔保。但銀行或保證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擔保的范圍可以是部分債務,也可以是全部債務。但擔保財產數額應大于被擔保的債務;擔保執行須征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需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
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外地的,人民法院委托當地人民法院執行的,被執行人申請提供擔保,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受委托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
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期限屆滿,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